- Jul 06 Mon 2009 1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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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五大分類表
- Jul 04 Sat 2009 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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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保險之依法不理賠案件

(本基本條款適用於汽車綜合損失險.汽車竊盜損失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
一.私下和解
肇事後被害人與負肇事責任之被保險人進行和解時承保公司係利害關係人應派員參與和解如被保險人私下與對方和解,不論口頭允諾或當面協議,承保公公司概不負賠償責任,但如所定之書面協議,對承保公司有利時承保公司仍負責賠償(僅口頭允諾者無效) 。
(1) 依保險法第93條:保險人(即保險公司)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指保險人)參與者不受拘。
(2) 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五條:被保險除第三人體傷害必需之急救費用外,其他任何費用非經承保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擅自承認,要約,允諾或給付賠償金。
(3) 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六條: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
內之賠償責任時,在未取得法院判決書或承保公司之和解書以
前承保公司不予賠付,但經承保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未經警方處理
為明確肇事責任`警方證明為最佳要件。
*依保險單汽車險共同條款第21條:被保險汽車遇有毀損,滅失或
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應立即報請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
三.逾時報案
事故發生後應於48小時內以書面(如填寫出險報告書,理賠申請書
等)通知保險公司,如無法適時通知而能提出警方證明者,得延長在五日內通知,逾時則不賠。
1. 依保險法第58條: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即保險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依保險單汽車險共同條款第21條,另有規定.倘確非因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疏忽而未能於期限內通知者,亦應檢具證明於十日內通知承保公司,被保險人未依上述規定處理者,承保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
四.不實報告
事故發生後應以書面將事故發生之:1.日,時。2.地點。3.經過情形。4.損失情形。5.被害人有關資料。6.憲警單位名稱及處所,通知承保公司。
*依汽車險共同條款第23條: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請求賠償時,如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承保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承保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
五.使用代償
車損部份:
除非借用人為直糸血親,否則承保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享有代位請求權,因此承保司應先賠付被保險人,再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該借用人求償.但被保險人則應保全求償權,不得擅自拋棄,否則承保公司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1).依民法第468條: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賠償責任。
(2).依民法第53條:被保險人因保險人(即保險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但書):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直糸血親,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3).依汽車險共同條款第25條,第26條亦有相同規定。
*意外責任部份
只要被保險人同意,不論借用人是否為被保險人之家屬,受僱人,駕駛被保險車輛所致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時承保公司即就該責任部份負責賠償,但如未經被保險同意者,則不賠。
*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特約條款第2條:本保險單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應包括經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由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之人。
六.越級駕駛
持用小自客駕照駕駛小營客或更高級次車種所發生之肇事責任,或該車之毀損,滅失,承保公司均不負賠償債任,無照駕駛,或未經被保險人許可而駕駛被保險汽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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